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行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庆文、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文,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8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庆文,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樊牛,任区长。委托代理人杜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霍好胜,任市长。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庆文因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豫12行初5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灏、温东旭,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5月9日,杨庆文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提交《请求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申请书》,请求对杨庆文的险房重置重建,停产损失给予赔偿。2016年5月31日杨庆文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责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杨庆文提出的《请求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申请书》给予答复和兑现。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宛政复驳〔2016〕16号),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杨庆文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7月30日送达杨庆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阳市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杨庆文申请的行为不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因此不能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一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明确告知杨庆文应选择起诉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杨庆文不予补正变更,属于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杨庆文的起诉。上诉人杨庆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将宛城区人民政府与南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应选择起诉一个行政机关的说法即使成立,也只能说多列一个被告,而不是错列被告,多列一个被告不承担法院判决责任就可以解决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复议申请,上诉人只能起诉一名被告,一审法院也向上诉人告知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可以单独起诉,而一并起诉市政府与区政府明显不对,要求对上诉人进行房屋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南阳市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杨庆文申请的复议决定不是维持原行政行为,不能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一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杨庆文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