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林缤纷种植园、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林缤纷种植园,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缤纷种植园,住所地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南门街紫玉村***号。投资人钱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住所地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中段龙园商贸城综合市场6栋3、4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大树营市政府小区16幢1单元14号7楼。法定代表人:凌青,系该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红波,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石林缤纷种植园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缤纷种植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是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种植的洋桔梗发生病害,因不清楚病因以及治疗方式等,在知道被上诉人石林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提供技术咨询与服务等,上诉人为解决洋桔梗的病害问题,才带着病叶及照片到石林分公司咨询,石林分公司的员工在查看病叶及照片后仍不能确定病症,之后该员工到上诉人种植基地进行查看,并咨询其公司高级农艺师后诊断洋桔梗得了白粉病,确定用烯唑醇治疗,当天配了15包烯唑醇让其一次性使用,之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指导下于7月13日、7月23日分别对发生病害的洋桔梗使用了烯唑醇。之后因烯唑醇有抑制生长的副作用,上诉人种植的洋桔梗被抑制生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石林分公司解决该问题,被上诉人石林分公司再次到种植基地查看后无偿提供“劳动力2003”和“久护水溶肥”给上诉人用于补救,但没有效果,上诉人种植的洋桔梗被抑制生长,远远达不到销售标准,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对洋桔梗的病情诊断前后矛盾,在石林消费者协会调解时,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的洋桔梗诊断是白粉病,在一审中陈述洋桔梗是患腥黑粉病,并陈述白粉病与腥黑粉病是一种病,但据上诉人了解并不是同一种病症;被上诉人指导上诉人使用烯唑醇的用量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指导上诉人用药之前已到种植基地查看,清楚的知道上诉人得病的洋桔梗的种植面积在4亩左右,全部喷洒完需15桶水的情况下,第一次就配了15包烯唑醇(每包20克)给上诉人一次性使用完,又于2016年7月13日配了10包,2016年7月23日配了20包给上诉人使用,前后三次一共45包,但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在石林消费者协会调解时的陈述,洋桔梗幼苗只能打一次烯唑醇,一桶水用10克烯唑醇,只要8包就够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按照上诉人害病的洋桔梗的情况要喷打两次烯唑醇,每包烯唑醇配两桶水,一亩地需要三桶水,那4亩地只要12桶水就够了,仅需6包烯唑醇就够了。但被上诉人指导上诉人使用烯唑醇的方法是第一次的用量是15包烯唑醇配15桶水一次性使用完,第三天再使用一次,时隔10天再使用一次,因被上诉人的技术指导错误,造成上诉人的洋桔梗被抑制生长,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辩称上诉人使用方法不当,按照其主张的用量使用下来是没有问题的,但被上诉人前后两次对烯唑醇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没有证据证实;三、烯唑醇属于“三唑类”杀菌剂,对植物有抑制生长的副作用,幼苗期和生长期的花卉植物是不能使用烯唑醇的,只要在幼苗期使用了烯唑醇,不管用量多少都会抑制生长;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在指导他人使用烯唑醇时却没有考虑农药的药性、用量、副作用以及植物的特性,让上诉人对洋桔梗幼苗使用烯唑醇,致使洋桔梗被抑制生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上诉人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并不清楚洋桔梗的病症,也不清楚烯唑醇的成分及作用,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专业素质,就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导对得病的洋桔梗使用烯唑醇,而且按照被上诉人在调解时的主张烯唑醇在幼苗期只能用一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得超过两次,那么上诉人第二、三次带病叶到石林分公司时,被上诉人完全没有说明告知烯唑醇的用量问题,而是继续让上诉人使用烯唑醇;双方之间并非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只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只要将上诉人要的药出售即可,没有必要到现场看情况,也没有必要咨询高级农艺师并最终诊断洋桔梗要用烯唑醇治疗,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病变洋桔梗的样品也保留不到现在,因被上诉人技术指导错误,才无偿补给上诉人肥料用于挽救被抑制生长的洋桔梗,故被上诉人提供了技术服务。四、合同成立的要件并未要求支付服务费或者报酬才成立、生效,上诉人是否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报酬或费用,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技术服务合同的成立、生效,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农药、化肥的销售以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被上诉人面对的消费群体是既不懂病害植物的病理,也不懂农药的药理、性能及副作用等,种植者找到被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提供技术服务,解决病害问题,而被上诉人在销售农药时提供技术服务也是为了更好的促进其农药、化肥等的销售,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本案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是解决上诉人种植洋桔梗的病害问题,保证服务质量,虽然洋桔梗在使用烯唑醇后病害已基本好转,但因被上诉人指导错误,导致上诉人的洋桔梗无法达到收购标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违反了技术服务合同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称洋桔梗被抑制生长是上诉人使用农药不当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并且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副作用等注意事项,被上诉人称不知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何时使用烯唑醇,但在消费者协会及一审庭审中均提到其指导上诉人使用烯唑醇,陈述存在矛盾,本案中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指导的使用方法及用量使用烯唑醇,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告知上诉人烯唑醇具有抑制生长的副作用。云南遵农农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并没有就如何提供技术服务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也没有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起止时间、服务费用、违约情况、经济损失等重要事项进行过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取过上诉人任何的技术服务费,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仅仅向被上诉人以每包3元的市场零售价购买了烯唑醇12.5%可湿性粉剂,用于治疗其植物病害,被上诉人收取的仅仅是所出售的商品的药品价格,不是技术服务费,且被上诉人所出售的烯唑醇,商品产品质量合格,用法用量均在说明书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无任何过错;三、上诉人的作物损害不是因为农药产品质量引发的,是因种植技术不当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是农药,按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农药已经将上诉人种植的植物的病害治理完毕,故农药产品合格,植物的生长与气候、土壤、环境、水肥、阳光等有重大关系,上诉人的植物被抑制生长,是种植技术的问题,不是农药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所销售的烯唑醇并不是不能用于洋桔梗幼苗治病,而是应当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操作,上诉人洋桔梗植物抑制生长是因为种植技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林缤纷种植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原告因种植的洋桔梗发生病害带着病叶及照片到被告石林分公司处购买农药,被告石林分公司员工在查看原告的病叶及照片,又到原告种植基地对病症进行确认后推荐原告使用烯唑醇。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从被告石林分公司处购买“志信星”牌烯唑醇15包,于7月13日购买10包,于7月23日购买20包。原告种植洋桔梗的病害得到治愈后因长势不好,原告要求被告石林分公司处理,被告石林分公司再次到原告种植基地查看并提供原告“动力2003”及“久护水溶肥”使用。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到石林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协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以被告石林分公司在诊断得病的洋桔梗后因指导错误,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石林分公司系被告遵农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农药、化肥的销售等。被告石林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烯唑醇系合格产品,烯唑醇为杀菌剂,施药后,对少数植物有抑制生长现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种植的洋桔梗发生病害到被告石林分公司咨询后三次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志信星”牌烯唑醇并已支付农药款,虽然被告石林分公司在原告询问后实地进行查看并推荐用药,但被告石林分公司只是获得烯唑醇售价款,没有获得其他报酬,而原告也没有明确被告石林分公司应当为其完成何种技术服务,更没有明确具体服务内容的质量和数量指标,故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从被告石林分公司处购买唏唑醇后已支付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系被告造成且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石林分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同时原告种植的洋桔梗在施用唏唑醇农药后病害已治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林缤纷种植园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石林分公司购买农药不认可,是到被上诉人石林分公司进行咨询,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看过并咨询公司高级农艺师后确定后才购买烯唑醇;2、一审判决认定推荐使用烯唑醇不认可,是被上诉人指导上诉人使用,并指导用法用量等;3、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烯唑醇有抑制植物生长的副作用,农药使用说明书中也未说明抑制生长;4、上诉人产生损失25万元。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对用药的指导,并不是种植技术指导,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没有依据。对上述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及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带着洋桔梗病叶及照片到被上诉人石林分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查看病叶及照片并到上诉人种植基地查看,联系公司高级园艺师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了农药烯唑醇并支付了价款,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到现场查看病叶及指导如何使用药物等实际行为构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经销的农药烯唑醇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并不具备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特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25万元,因本案上诉人以合同关系主张损失,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该项主张是否成立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鉴于农药经营属于特种经营,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上诉人主张洋桔梗因使用烯唑醇导致抑制生长的观点有一定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能就烯唑醇对植物可能存在的抑制生长现象向上诉人予以明确说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尽到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其主张按照洋桔梗成熟后销售价格(3元每棵)及种植株数(89856株)估算,对此,因上诉人未能就洋桔梗生长情况与烯唑醇使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排除其他因素影响提交证据,同时损失亦系其估算,同时考虑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买农药价款,上诉人购买洋桔梗种苗价款等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上诉人损失款项2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石林缤纷种植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共计人民币7575元,由石林缤纷种植园承担6969元,由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云南遵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