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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2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主要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碧云,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碧云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7765.1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9593.29元、罚息为1130.24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吴碧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2016年1月6日,被告吴碧云向原告递交《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125000元的单笔贷款。原告批复同意后与被告吴碧云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4169000039),约定:被告吴碧云向原告借款125000元;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负担。二、履约情况。2016年1月25日,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25000元。三、被告严重违约。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开始未能足额偿还款项,截至2016年12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117765.17元,利息9593.29元、罚息1130.2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得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前期律师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碧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4月7日送达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及帐户截图,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吴碧云尚欠本金93703.59元,利息9648.44元,罚息750.52元,复利773.89元。另查明二:原告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担任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以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计付。基础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碧云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吴碧云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该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将书面变更通知送达被告吴碧云,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7年4月7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吴碧云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变更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及帐户截图,本院确认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吴碧云尚欠本金93703.59元,利息9648.44元,罚息750.52元,被告吴碧云对前述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予清偿。关于复利。依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帐单基本信息》、帐户欠款明细截图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虽未在诉请中明确主张复利,但原告诉请的罚息中是包含复利的,且系以罚息利率对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并未对罚息计收复利,符合涉案《个人贷款合同》中“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包含在罚息请求中的773.89元复利主张亦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为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基础费用1000元,且仅就该1000元基础费用提出主张,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该1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3703.59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9648.44元,罚息为750.52元,复利为773.89元,此后以本金9370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碧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财产保全费1167元,合计4057元,由被告吴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邬青山审判员  郭 蕾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