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曹号与杜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号,杜洪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677号原告:曹号,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杜洪昌,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曹号与被告杜洪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门款2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购买套装门并亲笔填写有欠原告2645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己具状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杜洪昌签名摁手印的欠条一份。杜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放弃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洪昌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曹号购买套装门,并亲笔填写了欠原告2645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然而至今被告杜洪昌拒不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杜洪昌购买原告曹号的套装门并给原告写了亲笔签名摁手印的欠条,理应按约定时间还款;而被告却拒不还款,故应负全部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号套装门款26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长锁审 判 员 白洪港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