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才久昌与栾世文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九昌,栾世文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313号原告:才九昌,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秋,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剡,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世文,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长兴岛。原告才九昌与被告栾世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九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栾世文给付拖欠原告才九昌的工资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才九昌于2016年开始经人介绍到被告栾世文的渔船上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2016年8月,栾世文因琐事在船上将才九昌打伤,并将其赶下船,才九昌向当地边防派出所进行了报警。原告才九昌认为,被告栾世文不仅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侵害且不发放原告应得的4个月工资,是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栾世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才九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栾世文没有提交证据。对才九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认定如下:证据一,证人赵中成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原件。拟证明才九昌系经赵中成介绍,到栾世文所属的“辽丹渔4167”号渔船上打工,月工资8000元。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赵中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二,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长兴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系加盖该单位红色印章的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8月25日前才九昌在栾世文“辽丹渔4167”号渔船上打工,打工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因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三,证人徐洪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才九昌在“辽丹渔4167”号渔船上为栾世文打工,月工资标准8000元,栾世文尚欠才九昌工资的事实。因徐洪双系与才九昌一起在“辽丹渔4167”号渔船上为栾世文打工的船员,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其与才九昌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且经庭审质证,与证人赵中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经案外人赵中成的介绍,才九昌到大连瓦房店长兴岛八岔沟找到栾世文,次日即在“辽丹渔4167”号渔船上为栾世文打工,负责码地笼和蟹笼加喂,约定月工资8000元。才九昌自上船开始,连续进行捕捞作业至6月5日渔船上坞后下船。7月1日该船又开始进行海上捕捞作业,才九昌继续随船工作,直至8月25日才九昌与栾世文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报警至当地公安机关后,才九昌下船。才九昌在船工作时间累计为122天即4个月,期间,栾世文向才九昌预支工资合计6000元,尚欠工资26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才九昌在“辽丹渔4167”号渔船上为栾世文打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才九昌已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栾世文亦应承担相应工资的给付义务。据此,栾世文依法应给付尚欠才九昌的工资款26000元。被告栾世文虽未予答辩,亦未参加法庭庭审,但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了各种法律文书,并充分保障了其答辩权、举证权及其他各项法定权利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才九昌工资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才九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栾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晓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