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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与陈香玲、刘成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陈香玲,刘成杰,宿迁市中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041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9677533XY,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西路11号。负责人:卢长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迎,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玲,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刘成杰,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华,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中庆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35985-0,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园商业街D栋10-1。法定代表人:陈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陈香玲、刘成杰、宿迁市中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迎、被告刘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玲、中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香玲、刘成杰偿还借款本金989860.82元,利息1702.51元、罚息65467.17元、复息109.54元及律师费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中庆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园商业街D栋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香玲、刘成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编号为BC2015082000000119),合同约定借款人陈香玲、刘成杰向贷款人苏州银行申请壹佰万元的授信贷款。同日,被告中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庆公司对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被告陈香玲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76%,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刘成杰辩称:对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予以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陈香玲、中庆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苏州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香玲、刘成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中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园商业街D栋10-1室房产为被告陈香玲、刘成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原告苏州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香玲、中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玲、刘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借款本金989860.82元及利息1702.51元、罚息65467.17元、复息109.5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有权就被告宿迁市中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园商业街D栋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馨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