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赵利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利峰,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彝族,职高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现住华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某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利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春良、常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赵利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二轮摩托车经宁某路某向西行驶。22时13分许,当车行驶至××路与宁某路交叉路口10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邹某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利峰、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利峰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40.7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摩托车信息查询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利峰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利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利峰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利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雪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