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帆、高希盛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帆,高希盛,刘本英,卢富君,刘忠赞,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帆,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渤海度假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希盛,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渤海度假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本英,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渤海度假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富君,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渤海度假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赞,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渤海度假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刚,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渤海度假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广场C区C2塔楼8层。法定代表人张彬,主任。再审申请人杨帆、高希盛、刘本英、卢富君、刘忠赞、罗刚因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的(2016)津02行终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帆、高希盛、刘本英、卢富君、刘忠赞、罗刚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由于原渤海度假村为中型企业,所以原渤海度假村企业改制方案并非由原塘沽国资办审批。现再审申请人提出有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口头答复作为新证据,证明原渤海度假村为小型企业,原渤海度假村企业改制方案应由区国资办备案,被申请人应依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公开“2004年渤海度假村企业改制方案”。故请求:1.撤销二中院(2016)津02行终186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2004年渤海度假村企业改制方案”;3.诉讼费用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各再审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其公文管理系统进行档案查询,未能查询到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并告知再审申请人,故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杨帆、高希盛、刘本英、卢富君、刘忠赞、罗刚的诉讼请求正确。杨帆、高希盛、刘本英、卢富君、刘忠赞、罗刚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帆、高希盛、刘本英、卢富君、刘忠赞、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帆、高希盛、刘本英、卢富君、刘忠赞、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莉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田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