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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褚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李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上诉人褚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审处理案件违法,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线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其中的140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微信交谈记录和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对于剩余的15000元,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作为上诉人投资损失的补偿,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朋友王某办有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在原告处保管使用,2016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因开车外出到莱阳的路上,不方便给王某汇款支付信用卡账单,便打电话联系同样作为朋友的被告,委托其帮助原告把款汇到王某的银行卡上。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分两次一次2000元、一次27000元共29000元汇到被告的银行卡账上。事后原告方知被告收到其给她汇款29000元后,没有按照原告的委托汇到王某的银行卡账上,而是将这笔款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李某向褚某的银行卡中转账汇款29000元,让被告帮忙偿还信用卡,后被告未还信用卡。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拒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其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归还原告14000元、经原告的同意15000元作为对被告的赔偿等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29000元。判决: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2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褚某在一审中提交报案材料1份,主张其就涉案纠纷到莱西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出具立案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对此称其也是受害人,公安机关给其做笔录了,但其没有签字,只是让其去核实一下,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褚某主张其于2016年5月5日上午在南利群东门将14000元现金交付被上诉人,没有书面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依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自2016年4月30日至5月5日双方来往的微信记录的内容显示,上诉人褚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对转款29000元给案外人、排单、打款业务涉及的投资损失、上诉人将其会员号和密码告知被上诉人操作使用以及以前投资损失1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要求上诉人退回14000元的事宜达成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主张本案29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能否成立、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的法律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涉案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褚某的中国银行卡转账汇款29000元,让其帮忙偿还案外人的信用卡款,后上诉人褚某未偿还,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自2016年4月30日至5月5日的微信记录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褚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经协商,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褚某以前投资损失15000元予以认可,并要求上诉人退回14000元。据此,上诉人褚某应偿还被上诉人李某不当得利款数额为140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褚某主张其于2016年5月5日将14000元现金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褚某上诉称微信交谈记录和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1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褚某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李某14000元。上诉人褚某在本案中主张,本案系刑事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但其在一、二审中,仅在一审中提交其书写的报案材料1份,至今,相关公安机关也未出具立案证明或证实公安机关已进行初查,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相关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或本案事实属于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褚某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褚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李某14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788元,由上诉人褚某负担388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信林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