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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宏大公司总公司与吉林市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宏大公司总公司,吉林市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宏大公司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于成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陈敬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宏大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上诉人吉林市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丰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实丰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实丰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要求。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对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对复印件进行鉴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实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宏大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截止日期,且实丰公司不交纳租赁费已达10年之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实丰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占用已变为无权占有,此��间对厂房的使用、收益,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2.实丰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06年开始,实丰公司未进行实际生产经营,其间从未对生产设备进行维修维护,设备根本不具备生产功能。实丰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为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一份供销合同,而该公司自2015年4月3日起已无工商注册登记,无权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不产生任何企业损失。实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给案外人赔偿损失的实际数额。三、实丰公司主张装修损失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未提供装修合同以及相应的结算发票、完税凭证,装修人员出具的收条系自然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不应支持装修费。2.装修费7万元即使存在,至诉讼时已有10年之久,一审法院未进行折旧,显属不当。四、宏大公司系中国制糖厂的劳动服务公司,属于大集体性质。糖厂破产时,没有将该附属公司一并破产,致使该公司处于“三不管”状态,现有应退休职工200余人,对外没有任何经营活动且大量拖欠职工工资和养老金。对该企业的征收补偿仅为补偿职工的工资和相关待遇,且实际尚未补偿,现宏大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本案为虚假诉讼,侵害宏大公司的利益,故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实丰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正确,关于租赁合同真实性问题,宏大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承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只是对租赁费提出异议。关于租赁合同上公章及签名的真伪,宏大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实丰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租赁物被拆迁,宏大公司应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装饰装潢改造损失等。因宏大公司强行将设备搬迁的行为造成设备损坏,并导致实丰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故实丰公司的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实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宏大公司赔偿转让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转让费损失与租赁厂房被征收有关,因转让费是实丰公司支出的生产机器及物品所发生的费用,现宏大公司将设备强行迁出造成损毁,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宏大公司辩称,实丰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企业登记法人资格的变更,并不是证明买卖机器设备的支出。一审法院虽对该项事实认定不清,但是裁判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实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大公司给付实丰公司各项补偿款50万元,其中转让费20万元,经���损失12.75万元,物品损失36125元,装修损失7万元,搬迁损失66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8日,宏大公司与实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实丰公司租赁宏大公司厂房,租赁期为长年,从2005年10月14日起,年租金为300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如遇租赁物被拆迁,造成乙方(实丰公司)停业,需按实际生产量赔偿乙方停业损失,拆迁人补偿的停业损失、搬迁损失及装饰、装潢、改造所发生的投入的补偿归乙方,否则,乙方可拒绝解除合同的搬迁。”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恩与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国分别代表宏大公司和实丰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4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九站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经调查,获悉陈敬国于多年以前开始租用宏大公司厂房,进行经营活动,2016年6月29��,宏大公司厂房被拆除。宏大公司陈焕岐等相关人员将陈敬国存放厂房内的若干机械设备等物品临时送往原糖厂白灰厂内进行临时保管。”一审法院另查明:实丰公司租用宏大公司厂房后,投入装修7万元。2016年4月12日,实丰公司与南京日升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昌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实丰公司为日升昌公司生产单价为1.05元的250毫升塑料瓶25万个,单价为0.55元的100毫升塑料瓶20万个,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实丰公司生产一个250毫升塑料瓶,原材料费0.35元,电费0.05元,人工费0.05元,税金0.05元,瓶盖0.1元,运费0.1元,合计费用0.7元,每个利润为0.35元(1.05元-0.7元),2.5万个塑料瓶利润为87500元(2.5万个×0.35元/个),生产一个100毫升塑料瓶,原材料费0.17元,电费0.04元,人工费0.03元,税金0.03元,瓶盖0.1元,运费0.08元,合计费用0.45元,每个利润为0.1元(0.55元-0.45元),20万个塑料瓶利润为2万元(20万个×0.1元/个),合计利润为10.75万元(8.75万元+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与实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宏大公司抗辩称不是其签订,庭审中口头提出对印章及签名鉴定,但在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宏大公司抗辩称其工作人员搬走实丰公司的机器等设备前通知了实丰公司,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实丰公司租赁宏大公司的厂房被拆迁,物品被搬走,但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如租赁物被拆迁,应补偿实丰公司停业损失、搬迁损失及装饰、装潢、改造所发生的投入,故应按约定赔偿实丰公司各项损失。关于实丰公司主张的损失,装修费7万元,宏大公司抗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出证人的具体信息,也没有提供装饰合同,认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停业损失即与日升昌公司所签订合同可得利润10.75万元,宏大公司抗辩称实丰公司生产设备不能生产且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实丰公司主张转让费20万元,与租赁厂房被征收无关,故不予支持。环评费2万元,实丰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物品损失,实丰公司在限期内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搬迁损失,因尚未发生,且实丰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宏大公司应赔偿实丰公司损失共计17.75��元,其中装修损失7万元,停业损失10.75万元。宏大公司抗辩称实丰公司欠交租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不予评判。判决:一、宏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实丰公司损失17.75万元;二、驳回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实丰公司设立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糖路1号,经营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2006年5月17日,陈敬国与石波、陈敬峰签订的《转让书》,约定石波、陈敬峰自愿将所拥有的石峰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实丰公司)全部股份、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陈敬国,转让价格为20万元。实丰公司自认最后一次生产经营发生于2010年。2016年4月12日,实丰公司与日升昌公司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实丰公司为日升昌公司生产单价为1.05元的250毫升塑料瓶25万个,单价为0.55元的100毫升塑料瓶20万个,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实丰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事实及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装修损失,实丰公司仅提供了两张案外人手写收条,该收条上仅有金额记载,不能体现装修时间、装修地点、装修项目等具体内容,且收条出具的时间在实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敬国接手公司之前,宏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装修损失实际发生。关于停业损失,实丰公司未能提供此前存在持续性生产经营的证据,且其自认2016年4月12日与日升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丰公司所谓的停业损失是根据日常生产经验自行估算的可得利润损失,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判决支持上述两项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实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经阐释,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实丰公司上诉主张的20万元损失,根据《转让书》约定,该款系陈敬国受让实丰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及债权债务的转让费,该受让行为与本案所涉拆迁行为无关。转让价款中虽包含有设备的转让费用,但具体数额无法区分,且设备本身存在折旧问题。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实丰公司的机器设备系2016年6月29日被宏大公司的职工移出厂房,放置他处,实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报案后即找到设备,此期间设备是否发生损毁以及设备残值均不能确定。此后如发生损失,则属于实丰公司未能及时妥善收管设备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综上,宏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吉林市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其中吉林市宏大公司总公司交纳3850元,吉林市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交纳4300元),由吉林市实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