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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代某1、代某2、代某3等与代某4、代某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代某2,代某3,代某4,代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民初406号原告:代某1,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代某2,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代某3,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代某4,女,1968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小区云霞超市。被告:代某5,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小区云霞超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哲,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1、代某2、代某3诉被告代某4、代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并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代某1、代某2、代某3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代某1、代某2、代某3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审 判 员  周德顺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多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