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张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张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335号原告张国华,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南大街**号。被告张育平(又名XX平),男,42岁,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何寨街办粉张村粉*组。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张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因做石棉瓦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1分5厘,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付清了当年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逐年清付利息至2012年6月24日。2013年5月至今,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但一直找不到原告。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育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之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4日。2013年5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一分5厘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军政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婕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