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媛媛与孙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媛,孙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251号原告:刘媛媛,女,汉族,2009年12月24日生,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刘英俊,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生,住禹州市,系原告刘媛媛之父。委托代理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广辉,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1-1)。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媛媛因与被告孙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许限芙、贺远,被告孙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媛诉称: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孙广辉驾驶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广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未获得合法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0000元。被告孙广辉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我方已先期垫费用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给予原告合法的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刘媛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英俊户口簿一份,刘英俊身份证一份,张燕燕身份证一份,孙广辉身份信息一份,工商登记查询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各被告主体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孙广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广辉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豫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广辉系涉案交通事故车辆豫K×××××号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3、诊断证明、出院证、××人费用汇总清单、病历、住院收费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住院15天,花费15566.36元,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石膏外固等持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为90日、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6000元。被告孙广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院交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先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媛媛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孙广辉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媛媛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司机在肇事后逃逸,应该会接受刑事处罚,依法构成刑事指控时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的交强险不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孙广辉逃逸,且肇事逃逸不属交强险的免赔事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媛媛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广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病历是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仅赔偿一万元的损失。××例复印件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4天,所以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14天计算,诊断证明原告是石膏外固定,而原告的病历记载是做的手术,两者不符,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法院委托,但是其所做的护理期鉴定,并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我公司申请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被告孙广辉另提出异议称鉴定报告没有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鉴定费用因原告没有提起具体的诉请,我们不予支持;因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治疗措施均记载有手术治疗、石膏外固定,被告孙广辉、××人接受手术治疗、石膏外固定两种治疗有何矛盾之处,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二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主文无原告刘媛媛需后续医疗费陈述和论述,而作为附件或附注,记载于鉴定意见书末尾,故对后续医疗费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孙广辉持B2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路段处时,与原告刘媛媛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媛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辉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媛媛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媛媛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媛媛即被送往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566.36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刘媛媛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广辉持B2证驾驶该车与原告刘媛媛步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辉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媛媛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刘媛媛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孙广辉应根据被告孙广辉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媛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5566.36元;护理费为8348.3元(33857元/365天X90天);交通费可酌定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X14天);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X14天);残疾赔偿金为23394元(11697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35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刘媛媛未举证已进行后续医疗,且未有明确鉴定后续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媛媛损失为51648.6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6266.3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35382.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媛媛保险金45382.3元。经保险赔偿后,原告刘媛媛的下余损失6266.36元及鉴定费1900元,即8166.36元,因被告孙广辉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广辉应赔偿该损失,但被告孙广辉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孙广辉应赔偿原告刘媛媛4166.36元。原告刘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媛媛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45382.3元。二、被告孙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媛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166.36元。三、驳回原告刘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媛媛负担227元,由被告孙广辉负担1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