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恢1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北海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素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素芹,北海蓝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1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海市。法定代表人潘亚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富,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素芹,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伍庆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鼓德元,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北海蓝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明珠花园北门A1幢。法定代表人杨素芹,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素芹、北海蓝洋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恢复立案时间:2016年9月7日、执行依据:北仲裁字(2015)第6号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申请执行标的:支付违约金173.326万元及返还尚未销售的商品房】,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素芹的银行存款97095.43元,在扣除本次执行费1368元后,本次执行余款95737.43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尚欠债务的执行,因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没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返还尚未销售的商品房的执行,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导致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杨素芹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曾 强审判员 周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