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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海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保,陈海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被告人陈海亮。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被告人陈海亮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更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亮于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邵家村个体工厂内,与被害人刘忠保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刘忠保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忠保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海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忠保的陈述,证人盛忠卓、郭庆丰、张晓柱的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海亮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陈海亮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31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8576.35元、护理费15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合计316892.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枚、鉴定费票据2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人陈海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损失的想法,但不具备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海亮在本市宽城区兰家镇邵家村“广源”中空玻璃加工厂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忠保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陈海亮用右胳膊将刘忠保面部打伤。经鉴定,刘忠保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证人盛忠卓、郭庆丰的证言,被害人刘忠海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系“广源”中空玻璃加工厂工人,其在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并入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刘忠保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检查费460元;于2016年10月29日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5元;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53145.04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长春市公安局医院伤害鉴定费456元;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并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医疗费票据3枚: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检查费460元;于2016年10月29日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5元;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53145.04元。3.鉴定费票据2枚: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长春市公安局医院伤害鉴定费456元;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陈海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无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关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枚,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海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有关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海亮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要求赔偿医疗费5314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住院13天,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赔偿100元×13天=1300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570.6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可按2015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20.82元计算,保护13天的护理时间,合计应保护护理费120.82元×13天=1570.66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8576.3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文件,故可按2015年全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208.63元,保护43天的误工时间,合计应保护误工费208.63元×43天=8971.09元,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予以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可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保护其中的500元;关于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9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保护。综上,陈海亮应当赔偿刘忠保各项损失共计6659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海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医疗费5314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8576.35元,共计66592.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审 判 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