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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12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蔡万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李计划。委托代理人:黄永青,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天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本案为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海天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为:1、解除江海天公司与中化工十六建公司签订的下列合同:(1)《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1年5月27日签订);(2)《补充协议》(2011年5月27日签订);(3)《库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9日签订);(4)《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应急池、污水池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1月9日签订);(5)《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86000立方米仓储项目管墩、管架、氮气罐基础、装车泵和装船泵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4月12日签订);(6)《库区防火墙及内外管架工程总承包合同》(2012年9月28日签订);(7)《补充协议》(2012年6月2日签订);2、中化工十六建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给江海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01,551.32元(含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投入资金的利息)及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1,729,000元;3、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向江海天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江海天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92,293.45元;4、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将多收取的工程款83,966.11元返还给江海天公司;5、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向江海天公司返还江海天公司代垫的水电费人民币181,409.33元及江海天公司代垫的部分测绘费人民币17,640元;6、中化工十六建公司立即向江海天公司交还施工场地,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7、中化工十六建公司立即交还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附清单),并配合江海天公司办理已完工程的验收手续;8、中化工十六建公司赔偿江海天公司已支付的质量检测费用人民币30,000元、鉴定结算咨询费38,000元、公证费用3020.元、试验费15954元,合计86,974元;9、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化工十六建公司承担。因鉴定、审计、评估花去相关费用628,500元,庭审中江海天公司主张该费用由中化工十六建公司承担。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应急池、污水池施工总承包合同》;2、江海天公司支付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工程款9,475,629.52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应付款之日(20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江海天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300万元(每月按12.5万元计,自2012年1月暂计至2013年12月);4、江海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江海天公司与中化工十六建公司签订《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江海天公司将珠海高栏港南迳湾仓储区86000立方米仓储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化工十六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部分:综合楼(含水电、消防)、门卫室(含水电、消防)、公用工程一(含水电、消防)、汽车装卸台(含水电、消防)、30个储罐基础、库区围墙、28个储罐区防火堤(含堤内地坪、踏步、水封井)、库区道路(包括库区内所有混凝土道路)以及全部消防工程、库区内给排水、库区室外电气。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采购+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款9,138,000元,工期120日历天(工期因天气因素由甲方现场签字认可顺延)。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罐基础完工后支付90%相应罐基础造价。2.土建部分:完工后支付90%相应造价。3.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10%造价。其中《补充协议》第1条还明确约定“本工程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说明书进行施工,不管承包方的预决算书中有无遗漏部分工程项目,均以图纸为准,如有遗漏项目及数量或单价与市场单价不符,均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明确要求变更的项目除外。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如期验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交付发包方正常启用。”本工程结算方式,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含税价,实行总价包干制,施工期间用水、用电费用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发包方仅提供水、电接口,至于报建城建办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政府规定各自承担,对合同工程价款一次,对于因建材市场行情及人工有变,发包方不补任何差价,不追回任何工程款。本工程总造价原价不变动,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或发包方提出的变更等,其工程价款由双方进行协商调整并签字后有效,有效签字人为:发包方:蔡万江,承包方:孔凡炎。双方约定土方标高为黄海高5.693米,本合同的土方工程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上述两份合同江海天公司与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均签字盖章。2012年1月9日,江海天公司与中化工十六建公司签署了《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应急池、污水池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将仓储项目建设工程污水处理池、事故应急池,主路口、副路口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实行总价包干制,大包干价格为人民币68万元,工期65天。该份合同上双方均加盖公章。2012年4月12日,江海天公司与广州市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安公司)签订《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86000立方米仓储项目管墩、管架、氮气罐基础、装车泵和装船泵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抬头写明:“甲方: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乙方委托方:广州市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最后落款:“甲方: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份合同甲方加盖“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蔡万江签字,乙方加盖“广州市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唐世合签字。该份合同约定江海天公司将仓储项目管墩、管架、氮气罐基础、装车泵和装船泵土建工程等发包给乙方;本工程总造价按照原价不变动,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的变更等,其工程价款由双方进行协商调整并签字后有效,有效签字认为:发包方:蔡万江,承包方:唐世合。2012年9月28日,江海天公司与遂安公司签订《库区防火墙及内外管架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抬头写明:“甲方: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分包公司广州市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最后落款:“甲方: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分包公司广州市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份合同甲方加盖“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蔡万江签字,乙方加盖“广州市遂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唐世合签字。该份合同约定江海天公司将仓储工程库区防火墙(堤)及内外管架工程打包承包给乙方;本工程总造价按照原价不变动,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的变更等,其工程价款由双方进行协商调整并签字后有效,有效签字认为:发包方:蔡万江,承包方:唐世合。2012年6月2日,江海天公司与中化工十六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仓储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防火墙(堤)工程所涉工程款617,597.47元退还给江海天公司。该份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江海天公司由蔡万江签字,中化工十六建公司由孔祥乐签字。2012年12月19日,江海天公司与中化工十六建公司签订《库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针对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完工和余下工程有关加快施工进度及确定工期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江海天公司由蔡万江签字,中化工十六建公司由孔凡炎签字。再查明,2013年1月18日,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向江海天公司复函称:《管墩、管架、氮气罐基础、装车泵和装船泵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库区防火墙及内外管架工程总承包合同》是由贵公司与遂安公司和唐世合另行签订,我公司没有委托遂安公司和唐世合与贵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就上述项目工程,我公司未曾收取贵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且上述两个合同涉及工程该项目均不包含在总包合同中,因此上述两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如果贵公司与遂安公司和唐世合因履行这两份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4月8日,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向江海天公司复函称:关于“广州遂安公司与我司”的关系问题,遂安公司与我司没有隶属关系,我公司从未委托其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其对外签订合同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再次声明我公司与遂安公司不存在贵公司所称“总承包委托”关系。本院认为,江海天公司请求解除2012年4月12日《珠海江海天化工发展有限公司86000立方米仓储项目管墩、管架、氮气罐基础、装车泵和装船泵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加盖遂安公司公章,虽然抬头写明遂安公司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方,但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并未出具委托书,亦未在该份合同签字盖章,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对遂安公司委托人身份予以否定,对该份合同并不认可。江海天公司请求解除2012年9月28日《库区防火墙及内外管架工程总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仍加盖遂安公司公章,虽然抬头将遂安公司列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分包公司,但中化工十六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为查实上述两份合同缔约及履约具体情况,应当将遂安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未将遂安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情况下,径行确定上述两份合同为江海天公司与中化工十六局签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海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180元,上诉人中化工第十六建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12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曾艺能审判员  庹 佳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