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木琴与张晓冬、任传红、郭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凤祥,李木琴,张晓冬,任传红,郭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02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郑水陵,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申请执行人:李木琴,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张晓冬,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任传红,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执行人:郭香云,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本院在执行李木琴与张晓冬、任传红、郭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对本院(2016)黑0202执6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晓冬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大民村建筑面积112平方米、证号S20152XXX7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称,2016年2月24日关凤祥与张晓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将全部购房款24万元交付给张晓冬,张晓冬也把房屋交付给关凤祥,并且关凤祥在购买此房产(齐字第S20152XXX7)时,该房产并未被法院查封,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2月24日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张晓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本案的被执行人张晓冬将自己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大民镇大民村平房建筑面积112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齐字第S20152XX**),房价款200,000.00元和院内无照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价款40,000.00元,总房款240,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关凤祥一次性交付房款240,000.00元,同时本案的被执行人张晓冬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该房屋由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在签订该房买卖协议时有在场人彭显虎在场见证并签字,彭显虎证实购房款240,000.00元是由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的亲属郑水陵介绍向其借的购房款,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彭显虎的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16年2月24日交易明细账转取240,000.00元用于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交付的购房款。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向本院提供了大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系大民村的村民,于2016年2月24日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张晓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于2016年3月入住该房。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提供了相关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1份(复印件),2、张晓冬签名的收条1份(复印件),3、房权证齐字第S20152XXX7房权证1份(复印件),4、大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彭显虎的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16年2月24日交易明细账1份,6、彭显虎的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1份(复印件)。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与本案的被执行人张晓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本院(2016)黑0202执6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晓冬房产之前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故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案外人)关凤祥的异议请求成立。二、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执6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晓冬名下位于齐市龙沙区大民镇大民村建筑面积112平方米、房权证号S20152XXX7房产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文 华审判员 赵静华审判员 陈 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