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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劲与鲍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鲍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329号原告:张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鲍春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劲诉被告鲍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取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偿还清为止。被告鲍春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鲍春风在原告张某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春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劲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鲍春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恬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