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金海与常州市金坛虹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虹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金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虹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沿河东路91号。法定代表人高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海,男,195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金坛虹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至(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虹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应付的工程结算款1584710.12元,虹亚公司已全额支付给杨金海,现不仅不欠工程款,虹亚公司还多支付了工程款。杨金海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已支付的情况已经查明,虹亚公司还欠工程款728812.12元。杨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虹亚公司给付工程款728812.1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虹亚公司与金坛市薛埠镇方麓村委会就建国路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协议。2012年3月17日,虹亚公司代表林金方与杨金海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将方麓村委建国路建设工程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杨金海施工。2012年9月20日,虹亚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汇总表及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金坛市方麓村建国道路工程增项工程造价为712278.11元。2012年年底,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6日,虹亚公司与金坛市薛埠镇方麓村村委会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载明方麓村建国道路工程合同外的造价为712278.11元。诉讼中,虹亚公司认可已与工程发包人方麓村委结清工程款项,对未支付杨金海增项工程的工程款712278.11元未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虹亚公司与金坛市薛埠镇方麓村委就建国路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杨金方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签订后,由杨金海方进行了相关施工,并最终交付使用。杨金海方提供的加盖虹亚公司印章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及方麓村委与虹亚公司共同达成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够证明虹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增项施工,增项工程的造价为712278.1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如涉及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即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主合同价款内。现方麓村委已就全部工程与虹亚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杨金海作为该增项工程的施工方,要求虹亚公司支付该增项工程的相关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金海主张要求虹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虹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金海工程款712278.1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89元,由虹亚公司负担。二审中,虹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间施工协议,证明施工事实。证据2、工程结算审定书一份,证明工程的合同价款和增量的价款总额是1584710.12元。证据3、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金海应返还虹亚公司事故赔偿款241000元、杨金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44元,以上款项应抵销。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项是68万元,在判决书里法院只对其中63万元进行了分配,剩余的5万元是由虹亚公司支付的,按照证据3判决书中的分配原则杨金海应当承担70%,所以还应该抵消欠付的35000元。证据3和4共应抵扣280244元(241000+35000+4244)。证据5和6是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款物交接单各一份,调解书上面的所涉及的款项是杨金海用于涉诉工程的石灰款,按照证据1协议的约定石灰款是由杨金海承担的,所以应抵扣180275元。证据7、8、9是结账明细二份和吴咸柱收条一份,从证据7、8可以证明发包方方麓村委在付款的时候扣除了195398元的黄沙款、彭文兵的4万元的挖机款、补交水泥路款48500元。证据9证明补交水泥路款48500元是给吴咸柱领取的。吴咸柱是杨金海中间停工时,继续浇注水泥的人。以上款项应予抵扣。证据10、11、虹亚公司与潘某之间的挂靠协议及虹亚公司与薛埠镇方麓村村委会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潘某要交管理费,杨金海是从林金方处转包的工程。其中潘某和林金芳是一起的。这个管理费要由杨金海出,数额是1584710.12元*1.5%=23770元。证据12、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虹亚公司缴纳税款76541.49元,是整个工程结算金额1584710.12元应缴纳税款,因为工程是杨金海承包的,所以这个税款也应该由杨金海承担。证据13、14、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没款收据各一份,因为杨金海的工人在施工中因为意外造成安全事故,所以该项罚款项应该由杨金海承担。综上,以上证据证明应抵扣金额共计894728.49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6、8、12、14与原件核对一致。杨金海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虹亚公司所称的另外5万元,在0355号案件中虹亚公司已经提出该主张,法院已经审理判决不予支持。对证据5、6、7、8、9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理由是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虹亚公司向杨金海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虹亚公司为杨金海垫付的款项合计为855898元。且这些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二审中应当不予理涉。证据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审中虹亚公司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陈述:甲方是薛埠镇方麓村委,甲方提供材料水泥和石子,这两项运费是由虹亚公司来承担的。水泥是1543吨,运费是含上下搬运在内38元一吨。工程有二次施工,第一次石子的总的数量是9000吨,第二次是3000吨,共计12000吨,运费应该是18元一吨,共计216000元。杨金海对潘某陈述的质证意见:证人潘某是挂靠虹亚公司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人刚才陈述的情况没有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释明虹亚公司或证人应对证人提到的石子和沙的数量、约定的运费标准、运费款项的支付提供相关证据。后虹亚公司又提交了收款收据等证据,杨金海对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包括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在内虹亚公司已支付总额为855898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虹亚公司已向杨金海支付工程款855898元。虹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已经按照约定及杨金海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支付款项多出1500元。虹亚公司在二审中称工程总价及增量合计1584710.12元,虹亚公司已支付855898元,另有可抵销工程款833480.9元,已超出价款104668.17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金额确定。关于虹亚公司提交的证据3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杨金海应返还虹亚公司事故赔偿款241000元、杨金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44元,因该款项现在迟延履行期间,而本案判决生效时间尚不确定,故无法计算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书迟延履行期间罚息,即应抵销的债权金额及利息现在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现在无法抵销,虹亚公司可以在后续执行中进行抵销。关于虹亚公司提出的其它抵销项目因其没有提交应由杨金海负担的依据,杨金海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潘某提出的216000元水泥和石某,虹亚公司认为应予以抵扣,但潘某仅是口头陈述存在216000元水泥和石某,并没有提交相关运输石子和沙的数量、运费标准的约定、运费款项的支付及由谁负担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虹亚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等证据,但这些收款收据等证据与证人潘某陈述的数量、金额等并不一致,二者存在矛盾,杨金海也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虹亚公司已向杨金海支付工程款855898元的情况下,虹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支付款项多出1500元,二审中虹亚公司又提出其已支付款项多出104668.17元,可见虹亚公司的主张自我矛盾,亦不符常理。综上所述,虹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9元,由虹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