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康凤周、石家庄市矿区金丰源物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凤周,石家庄市矿区金丰源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凤周,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矿区金丰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西沟村南。法定代表人:杨吉宗,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康凤周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矿区金丰源物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凤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凤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装载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的装载机是上诉人向石家庄好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款5万元后,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所有权。在分期付款未到期前所有权一直应为石家庄好马工程设备公司,原审中好马工程设备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缴纳首付款5万元及最后一笔租金后,将装载机的所有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提供了其他证据证实其交付首付款5万元及最后一笔租金的事实。上诉人将该装载机转租给被上诉人,虽属口头租赁,但被上诉人已经用行动认可该口头租赁合同,以每月代上诉人偿还好马工程设备公司分期付款的形式缴纳租金。上诉人是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购买的装载机,所以装载机的合格证及合同上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是装载机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该装载机,应该举证证明其属于有权占有,而非一审要求的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矿区金丰源物贸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康凤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8日,出租方石家庄好马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康凤周(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装载机(型号CG955长臂、发动机号1210FO62543)一台融资租赁给原告康凤周;租期24个月,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首付50000元,每月交租金12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康凤周将租金全部按时结清,装载机所有权转移至康凤周。2012年12月18日,原告康凤周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石家庄好马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租赁款12500元。2013年6月17日,石家庄好马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康凤周出具了购货单位为康凤周装载机增值税发票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原告主张其2011年1月9日提取现金10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缴纳诉争装载机首付款,于10日交到公司,并与当日提车;原告称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租赁该装载机,租金用于偿还石家庄好马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每月的租金,其中被告还过21个月;原告主张偿还三个月租金,原告只提交2012年12月18日还款收据,其余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载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出厂合格证2份、2013年6月17日增值税普通发票、2012年12月18日好马公司出具的12500元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为装载机所有权人以及被告无权占有装载机两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是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但所提交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原告是否享有完全所有权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称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租赁该装载机,但被告是否占有争议装载机,被告是否无权占有,原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证据不足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凤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康凤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一张照片及视频资料,欲证实诉争的装载机现在在被上诉人处,由其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8日,出租方石家庄好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康凤周(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装载机(型号CG955长臂、发动机号1210FO62543)一台融资租赁给康凤周;租期24个月,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首付50000元,每月交租金12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康凤周将租金全部按时结清,装载机所有权转移至康凤周。2012年12月18日,康凤周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向石家庄好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租赁款12500元后,2013年6月17日,石家庄好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康凤周出具了装载机增值税发票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至此诉争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康凤周。根据康凤周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装载机现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并非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占有装载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发还原物。故本案中,康凤周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矿区金丰源物贸有限公司返还装载机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凤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矿区金丰源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康凤周装载机一台(型号CG955长臂、发动机号1210FO62543)。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74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矿区金丰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娅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