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傅志明与何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明,何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033号原告:傅志明,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何卫琴,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志明与被告何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志明、被告何卫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明起诉称,被告何卫琴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7年11月22日、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7325元、398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何卫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05元,并支付利息19367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卫琴答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何卫琴向原告借款3130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卫琴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提供借条五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70000余元。经质证,原告称已还清上述借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何卫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何卫琴现向傅志明借10000元,月息三分。2014年11月22日,被告何卫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何卫琴现向傅志明借17325元,五个月归还。2015年1月4日,被告何卫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何卫琴向傅志明借款3980元,一个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反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014年4月8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但利息应当调整为月息两分;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均已到期,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志明借款本金3130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8日起,17325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2日起,398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4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傅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傅志明负担103元,被告何卫琴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