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赖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胜集团有限公司,赖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6164号原告深圳市华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中心区N4区新安街道裕安西路与宝安大道交汇处南侧宝鸿林大厦4-17楼5楼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34608Y。法定代表人余胜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宏,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仁伟,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赖伟强,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5月27日之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送达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港澳8号工地。2014年5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徐铭蔚与原告对账以前提货金额合计29015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按每天0.3%计算违约金。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再次提货(28日签收)6004元,两笔对账货款合计35019元。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原告多次追债,但被告一直不肯清偿原告账款。2016年1月8日被告书面承诺欠款35019元于2016年春节(过年)之前还清,并以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港澳8号7楼-Al0房的租金保证清偿。但被告又一次违背约定,没有归还所欠货款。2016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于2016年12月9日前还款35000元(被告要求去掉19元尾款),并以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港澳8号7楼-Al0房作为担保。但被告仍然违背约定,没有归还所欠货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35019元及约定(利息)资金占用费322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中的货款35019元为35000元,并明确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为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7日欠款单,显示新宝通(港澳8号工地)赖强欠原告购货款29015元,欠款人新宝通(港澳8号工地)赖强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所欠货款,欠款单位处有徐铭蔚签名确认,原告称徐铭蔚为被告的员工,赖强为被告的亲属。原告还提交一份2014年5月27日销售单,主张原告向被告送货6004元,送货地址为湖北路口港澳8号6楼,由“王先生”签收,原告称王先生是被告的工人。原告还提交两份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1月28日的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华胜木业货款35019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给予解决方案,若年前未偿还,被告愿意将港澳8号7A10房屋的租金交给华胜木业直到还清货款为止;2016年12月3日的承诺书载明被告欠材料费共35000元,被告承诺12月9日前还清,如果不还可以用7A10房作担保。原告庭审时称双方约定送货后一个星期支付货款,并口头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深圳市华胜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及送货单未有证据显示与被告存在关联,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但原告提交的两份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有被告欠“华胜木业”材料款,属于欠款凭证,现原告持有该凭证,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送货后一个星期支付货款及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虽被告单方承诺于2016年12月9日前还清,但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货款支付时间及依据上述承诺书主张货款,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2月9日起算,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胜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