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以武与中山市伟隆制衣厂加工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武,中山市伟隆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75号原告:张以武,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台路*号*幢,营业执照442000000948480。投资人:李文安。原告张以武诉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以下简称伟隆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亦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以武到庭参加了诉��。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加工款118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欠原告加工款1187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到期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欠条一张;2.结算单9张。被告伟隆制衣厂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以武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伟隆制衣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张以武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以武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以武与被告伟隆制衣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伟隆制衣厂提供衣物加工服务并提供相应加工成品。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共计为被告加工毛衫9次。每次加工毛衫后,均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加工费结算单。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文安签字并加盖公章,内容为:被告欠达诚厂张以武2016年6月份前加工费1187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伟隆制衣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加工费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伟隆制衣厂欠原告加工款118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加工费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并保证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加工款的支付��间进行明确约定,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合法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清偿加工款11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伟隆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以武支付加工款118700元。如果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为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承担,被告应在归还上述欠款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芷琪杨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