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庆忠诉刑广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忠,刑广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241号原告:郑庆忠,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刑广范,男,38岁,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郑庆忠与被告刑广范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刑广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7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木材店购买防腐木,货款总计228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17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推脱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防腐木,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刑广范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木材店购买防腐木,货款总计228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欠材料款22800元,下月10日之前”。2015年2月5日,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1780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方已将防腐木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方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约定给付货款日期,到了约定的给付日期,被告方依然没有给付此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刑广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刑广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庆忠货款1780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代理审判员 谭秋月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