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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吉巴拉都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沙马伍某某,阿尔某某,阿尔某甲,吉巴拉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克某某,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系被害人阿尔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马伍某某,女,1930年1月18日出生,彝族。(系被害人阿尔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尔某某,女,2003年8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系被害人阿尔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尔某甲,女,2007年7月1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系被害人阿尔某乙次女)法定代理人吉克某某,女,住喜德县博洛拉达乡则巴村*组**号。(系阿尔某某、阿尔某甲之母)被告人吉巴拉都,男,1982年04月25日出生,彝族,小学肄业,四川省昭觉县人。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诗颖,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朱国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6)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巴拉都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克某某、沙马伍某某、阿尔某某、阿尔某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菊、刘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克某某、沙马伍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尔某某、阿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吉克某某,被告人吉巴拉都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诗颖,翻译人员朱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吉巴拉都到西昌市磨盘乡大坪村4组巴则波西山上捡鸡枞时,与同在该处捡鸡枞的被害人阿尔某乙相遇。吉巴拉都在采挖一处已经被采挖过的鸡枞坑时,受到阿尔某乙的言语干预,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吉巴拉都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击打阿尔某乙头部数下,致阿尔某乙当场死亡,后吉巴拉都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阿尔某乙系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吉巴拉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巴拉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依法判处追究被告人吉巴拉都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处死刑;2、判令被告人吉巴拉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火化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37307.5元。被告人吉巴拉都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因为被害人阿尔某乙先骂了自己,又先用锄头打自己的情况下,才用锄头打死被害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吉巴拉都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吉巴拉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吉巴拉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吉巴拉都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吉巴拉都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巴拉都和被害人阿尔某乙二人同村相邻居住。2016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吉巴拉都在西昌市磨盘乡大坪村4组巴则波西山上采挖一处已经被采挖过的鸡枞坑时,与同样找鸡枞的被害人阿尔某乙发生争执。二人因此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吉巴拉都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击打阿尔某乙头部数下,致阿尔某乙当场死亡,后吉巴拉都逃离现场。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吉巴拉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8时许,被害人阿尔某乙的亲属在平时捡菌子的山上发现阿尔某乙的尸体,后报案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8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吉巴拉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告知侦查人员,后侦查人员在西昌市琅环向中心公路边将其抓获,其无反抗行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昌市磨盘乡大坪村4组巴则波西山;经过现勘,提取:现场血迹、锄头2把、烟蒂5只,以及提取亲属血样的情况。4、被告人吉巴拉都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吉巴拉都对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鞋子,以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进行了混合辨认,分别辨认出一号辨认模板10张照片中3号照片的长袖T恤,二号辨认模板10张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裤子,三号辨认模板10张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鞋子为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鞋子;辨认出四号辨认模板10张照片中5号照片上的锄头系自己作案时使用的工具。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吉巴拉都左手小臂内侧可见局部轻微青紫,身体其余部位未见明显损伤。6、西昌市公安局西公物鉴(法病)字[20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阿尔某乙系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7、凉山州公安局(凉)公(物)鉴(DNA)[2016]19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①所送检的尸体旁锄头上可疑血迹、现场东北侧25米处锄头上可疑血迹、腰带上可疑血迹、碎骨块上可疑血迹、碎骨片上可疑血迹、现场树根处可疑血迹、现场可疑血迹、毛线衣上可疑血迹、解放胶鞋上可疑血迹中检出的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被害人阿尔某乙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313×1020;②所送检的现场东北侧25米处锄头柄擦拭物中检出的DNA分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吉巴拉都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58×1021;③不排除阿尔某甲、阿尔某某、与阿尔某乙有亲权关系;④不排除阿尔某甲、阿尔某某与吉克各各有亲权关系;⑤不排除马某某惹与吉巴拉都有亲权关系;⑥不排除马某某惹与博坡某某有亲权关系;⑦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5号烟蒂上检出的DNA分型,未找到生物学来源。8、证人博坡某某证实,2016年8月23日,我在我和两个女儿住的房间地上发现了我老公拉马拉都穿的一件灰色的长袖毛衣,一件藏青色裤子和一双黄色的胶鞋,衣服上有血的样子,我把它们用塑料袋子包起来扔在我家下面的山沟里了。因为阿尔某乙死了,拉马拉都就跑了,我猜多半是他杀死的阿尔某乙。平时拉马拉都用来挖鸡枞的锄头不见了。9、证人莫色某某证实,阿尔某乙是其小姨夫,莫色某某从亲属处得知阿尔某乙死亡的事实并报警,当其赶到现场时,看到阿尔某乙面朝下爬在地上。阿尔某乙平时都在家做农活,经常上山捡鸡枞。10、证人吉克某某证实,2016年8月23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老公阿尔某乙就起来分别拿一把挖鸡枞的小锄头(50公分左右长)和装鸡枞的塑料口袋上山去找鸡枞,在山上就分开走了,我找了好久都没有找到,就回头走,走到离我家不远的山坡路边时,发现我老公面朝地面躺在地上,头上有被砍的大口子,已经死了,我就跑回家给亲戚打电话,让他们帮我报警,我就跟娃儿的奶奶一起到现场,直到警察到来。我家跟“拉马拉布”(吉巴拉都)家很少来往。三四年前,吉巴拉都家的山羊被我家的狗咬了,他家要求我们赔钱,我们闹来有点不愉快。去年,我家盖好的鸡枞窝被人挖走了,我们就问过吉巴拉都的老婆,她说是汉人挖走了,因此也闹过不愉快。11、证人海乃某某证实,因为阿尔某乙家的狗咬了吉巴拉都家的山羊一事,曾经为两家调解,因羊伤势不重,阿尔某乙家没有赔钱给吉巴拉都家,但阿尔某乙家将狗买了,调解时两家并没有生气打闹的情况。12、证人阿尔某甲证实,曾经听父母说起拉马家偷过她家的鸡枞,两家关系不好。13、证人拉马某某惹证实,这段时间,我父母每天都会上山去捡鸡枞,他们都带一把小锄头和一个袋子就去了。14、被告人吉巴拉都的供述与辩解,我们那里的人叫我拉马拉都。我是因为在2016年8月23日把我的邻居阿尔某乙杀死来自首的。2016年8月28日早上天一亮我就带了一把挖鸡枞的小锄头(一尺多没有两尺长),在我家上面不远处的一个草坪上找鸡枞,我看见阿尔某乙也在不远处捡鸡枞,我找了一会儿没有找到,就来到阿尔某乙家住的山坡上找鸡枞,找了一会儿我看见一个以前有人挖过的鸡枞坑,我就用带的锄头去刨,我正在刨的时候,阿尔某乙就回我喊:“你们那个鸡枞窝窝挖回去炒来吃啊”,我就问他:“你这话是啥子意思”,他就很生气的样子说:“你把山上的鸡枞窝窝都挖烂了(鸡枞坑挖烂破坏以后就不长鸡枞了),”接着又说:“你不准走,你不准走”,接着他就从那边慢跑过来,我看他很生气,而且手里拿了一把挖鸡枞的锄头,我就往山坡上地势高的地方走,还从旁边捡了一个石头(有两个成年人拳头那么大)拿在右手里,左手是握着挖鸡枞的锄头,他跑过来后边说边拿锄头来打我,我就拿左手去挡,他的锄头就打在我的左手上(留下有淤青),我就也回击他,把手里拿的石头扔过去打他,好像是打在他的胸口上,他也用锄头打我打的更凶了,我就用手里的锄头打他,锄头打在他脑壳上了(打了好几下,具体几下记不到了),阿尔某乙就面朝地倒趴在地上了,他倒地后我就拿着锄头跑了,没跑多远我看到锄头上有血,我就把锄头扔在路边的沟里去了,之后我跑回家,跑到羊圈旁边的房子把刚才的衣服鞋子换了,我就跑到上述躲起来了,躲了几天,我怕连累家人就来投案自首了。我也不晓得咋个就会把他打死,当时根本没有考虑后果。我家跟他家因为四年前他家的狗咬伤了我家的羊发生过不愉快,但没有公开吵过架。当天我穿的是一件灰色的毛线衣,袖子都坏了,裤子是一条黑色的长裤,还有一双胶鞋,这些衣物我换在我老婆女儿住的房子地面上了,我偶尔买黄果树之类的5块钱的便宜烟抽,阿尔某乙几年前就戒烟了的。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证实,讯问吉巴拉都的同步录音录像。吉巴拉都指认现场录音录像。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巴拉都以及证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巴拉都因琐事持锄头不计后果的对被害人阿尔某乙头部连续击打,致被害人阿尔某乙当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巴拉都作案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吉巴拉都提出是因为被害人阿尔某乙先骂了自己,又先用锄头打自己的情况下,才用锄头打死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阿尔某乙挑起事端,但可以确定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斗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巴拉都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巴拉都系初犯、偶犯,以及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吉巴拉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阿尔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吉巴拉都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克某某、沙马伍某某、阿尔某某、阿尔某甲提出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支持,但应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其提出的被抚养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巴拉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吉巴拉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克某某、沙马伍某某、阿尔某某、阿尔某甲为安葬死者支出的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27043.00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克某某、沙马伍某某、阿尔某某、阿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审 判 员 刘 森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雪 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子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