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宗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宁,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韦福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宁及辩护人韦福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宗宁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消防支队附近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杨峻岩、许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杨峻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峻岩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感染引起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许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宗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宗宁已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宗宁及辩护人韦福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宗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不注意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宗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宗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人民陪审员 周维娟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