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安,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被告人张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害人范某与被告人张安及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丰泽街道泉州市儿童医院附近集装箱内赌博。期间,张安及齐某等人与范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张安及齐某等人即对范某拳打脚踢,致范全身多处骨折、挫伤。经法医鉴定,范某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双眼部挫伤、右上臂皮肤挫伤和右前臂中段前侧皮肤挫伤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范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6年6月24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区抓获张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安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请求被告人张安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55.15元(币种下同),包括医疗费1675.4元、误工费14679.7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张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害人范某与被告人张安及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泉州市儿童医院附近集装箱内赌博。期间,张安及齐某等人与范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张安及齐某等人即对范某拳打脚踢,致范全身多处挫伤、骨折。经法医鉴定,范某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双眼部挫伤、右上臂皮肤挫伤和右前臂中段前侧皮肤挫伤,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范某立即报警。2016年6月24日,张安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丽诚商务宾馆8402号房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于案发当日到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675.4元,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月等。范某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张安、林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齐某、杨某、林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张安辨认范某、林某、齐某、杨某、吴某照片、犯罪地点、现场监控截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急诊病历、报告单、伤情照片、疾病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基本信息、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张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请求的医疗费1675.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即167.54元支持;范某伤后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0日。范某为农村居民,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997元/年,误工费计为46997元/年÷365日×90日=11588.3元;范某伤后未住院治疗,又未能提供产生护理费的相关证据,请求的护理费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因范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予以支持;综上,范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531.24元,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31.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人民陪审员 曾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