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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慕宗德诉黄坦、黄晶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宗德,黄坦,黄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95号原告:慕宗德,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信,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坦,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黄晶晶,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慕宗德诉被告黄坦、黄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宗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坦、黄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用房产证作抵押担保,立据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2013年10月14日借款人黄坦、黄晶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用房产证抵押。证据3、借款利息附加合约,证明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证据4、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人口信息。黄坦、黄晶晶没有到庭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黄坦与慕宗德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黄坦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慕宗德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2年,并用黄坦房产证作抵押担保,立据了借条。黄晶晶作为借款人黄坦的配偶在借条签名并捺指印。又查明:黄坦与黄晶晶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4日离婚。因慕宗德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坦、黄晶晶返还原告慕宗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算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