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巩永明与被告石少华、管保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永明,石少华,管保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9民初178号原告巩永明,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石少华,男,55岁,住岢岚县。被告管保玉,男,成年,住岢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巩永明与被告石少华、管保玉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巩永明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永明以双方协商处理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永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巩永明负担。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段宏伟书 记 员 柴武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