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李某甲等人饮酒后,醉酒驾驶晋LP29**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城区往永川区朱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间镇永一中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刮撞,造成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随即驾车送李某乙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就医治疗。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来到医院将陈某某抓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罗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来到重庆医科大学永川附属医院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陈某某不是主动到案,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学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