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郭自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785号原告:郭自力,男,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郭自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11时许,郭石川驾驶川A×××××号轿车沿名李线由南向北驶至名李线至李八汪村乡间路段时,因躲避其它车辆,撞到道路东侧石墩上,造成川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川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93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因单方事故造成车损61829元,为评定车辆损失产生公估费2500元,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1829元、公估费2500元,共计643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合法诉求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1时许,郭石川驾驶川A×××××号轿车沿名李线由南向北驶至名李线至李八汪村乡间路段时,因躲避其它车辆,撞到道路东侧石墩上,造成川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证明、郭石川驾驶证、川A×××××号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川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郭自力,郭自力作为被保险人为川A×××××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9300元)、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为61829元、公估费为250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异议,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数额过高,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车损费用为37797元,之后又对原告提供的补充配件进行勘验定损,出具了补充报告,补充定损5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使用有的川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种,并签有投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车损费用为4327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自力车损432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