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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韩德奎与孙德福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德奎,孙福德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奎,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德,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威,住乾安县。(孙福德之子)上诉人韩德奎因与被上诉人孙福德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韩德奎、被上诉人孙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德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福德德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案���农用井现在韩德奎承包地中,荒废多年无人管理,事实上已成为抛弃物。二是票据记载买井人为李君,李君生育有三名子女,一审法院仅凭其子李宏生一人的证言即判定该井由李君转让给孙福德有失偏颇,其证言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君的真实意思。三是韩德奎为了避免该井荒废,对其进行了修缮,其间投入了4500多元,故即使判定返还农用井也应当判令孙福德返还其修井投入损失。孙福德答辩称,不同意韩德奎的上诉请求。案涉农用井是其1997年和李君一起买的,因其承包地附近有水井,所以该井就一直没有使用。该水井是下卧井,无需修缮,但水泵确实是韩德奎安装的,但是2015年、2016年他利用该农用井挣钱了。孙福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德奎将案涉农用井返还给孙福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评判如下:1、韩德奎自认井不是自己所有,并认为井是原属李君所有,李君放弃该井,自己维修利用为百姓造福。李君已经去世,韩德奎对李君放弃该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韩德奎不能证明其对井是合法占用。2、孙福德主张自己对井的所有权,并提供买井的票据及李君的儿子李宏生的视频资料及书面证明。买井的票据上虽然记载着交款人为李君,但孙福德现在是该票据的实际持有人,李君现在已经去世,李君的儿子李宏生证明,现在该井是孙福德所有。孙福德提供自己持有的买井票据及李宏生的视听资料证言,能够证明自己对该井的所有权。3、关于李宏生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问题,李宏生曾电话联系本院,称孙福德要求其出庭作证,因他在外地经商,工作繁忙,要求将自己的证言及身份证件录制后由孙福德提供法庭,孙福德当庭出示该视频资料,在播放视频几秒钟时,法庭暂停播放视频,并询问韩德奎,视频中的人是不是李君的儿子李宏生,韩德奎回答说“是”,在视频播放完成后,韩德奎又称不认识视频中的人,韩德奎所述前后矛盾,明显是由于李宏生的证言不利于被告,韩德奎才改口否认,对李宏生的视听资料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井的所有权归属,故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德奎自认井不是自己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井拥有占有使用权。而孙福德能够证明其对井的所有权。孙福德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井,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韩���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争的农用井返还给孙福德。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韩德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另查明:案涉农用井位于归字村谢万才家承包地内,该土地现由韩德奎实际耕种。因该井荒废多年无人使用,2012年或2013年左右,韩德奎将该井重新修缮并下泵,用于灌地使用。本院认为,韩德奎上诉主张案涉农用井是原购买人李君放弃后允许其修缮使用的,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孙福德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彼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农用井的合法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判令韩德奎返还孙福德案涉农用井并无不当。至于韩德奎提出的其为修缮案涉农用井的投入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韩德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德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