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亚录、张记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亚录,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843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亚录,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记麦,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二荣,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少玲,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顾凤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亚录、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张亚录、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亚录、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归还借款本金479933.6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44819.5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亚录于2015年7月29日在东明农商银行焦楼支行申请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利率为12.73‰,借款用途为牛肉加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120066.4元,利息55918.92元。被告张记麦系被告张亚录的父亲,父子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亚录、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张亚录、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记麦向焦楼信用社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下属的焦楼支行(原焦楼信用社)与被告张亚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焦楼信用社借给被告张亚录6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畜牧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7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焦楼信用社与被告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为被告张亚录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在焦楼信用社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9日焦楼信用社与被告张亚录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焦楼信用社借给被告张亚录6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利率为8.48750‰,张亚录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焦楼信用社于签字当日将600000元划入被告张亚录指定的存款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20066.40元,累计偿还利息76252.52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还提交证据证明东明农商银行焦楼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的焦楼支行(原焦楼信用社)与被告张亚录、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东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600000元转入被告张亚录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向被告张亚录提供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亚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按约全部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录给付下欠借款本金479933.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44819.5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6252.52元,理应扣除。被告张亚录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与焦楼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亚录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9933.6元及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本金600000元、罚息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本金60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利息、罚息均按本金479933.6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76252.5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张记麦、张二荣、张少玲、顾凤江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亚录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减半收取计4524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圣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