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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陈某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郑某某,陈某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项某,女,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罗义虎、谢达,福建贵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郑某某,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进,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九江恒盛科技园3号楼6楼。负责人左明翔,系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蓓,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义虎、谢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进、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蓓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xxxxx)载被害人项某、熊某从厦门市同安区梧侣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工业区服务中心路段掉头,与对向直行的由陈某进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郑某某与项某、熊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车,在施划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路段掉头,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到的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进驾车对前方交通状态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力,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到的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项某受伤后致骨盆不稳定性骨折,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查询:郑某某无机动车准驾记录。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接受调查,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郑某某、陈某进及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24124.81元。其中医疗费:567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58.8元;营养费:567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7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xxxxx)载被害人项某、熊某从厦门市同安区梧侣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工业区服务中心路段掉头,与对向直行的由陈某进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郑某某与项某、熊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车,在施划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路段掉头,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到的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进驾车对前方交通状态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力,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到的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项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熊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项某受伤后致骨盆不稳定性骨折,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查询:郑某某无机动车准驾记录。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接受调查,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项某、熊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进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2800元,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外,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预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9日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6966.0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经被害人自行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7]临(伤残)鉴字第A09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骨盆畸形愈合,属X级(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4%,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进所驾驶的赣G×××××号江铃牌货车,于2016年4月25日向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被保险人为李幼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某某以及被害人熊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受伤,但均表示因为伤情轻微,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据统计,2016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85元,2016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26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影响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宿证明、工作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术、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用发票以及原被告人双方确认的事实等证据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并确认如下:诉求的医疗费567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673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诉求的护理费14000元,项某住院20天,鉴定的护理期120天,参照本市护工平均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确认为9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01758.8元,原告未提供案发前在厦务工、生活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按照2016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85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5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人住院20天,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住宿费2000元,因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误工费30760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关缴税、社保记录印证,本院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120元计算确认为2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1153.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交通肇事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被告陈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陈某进驾驶的赣G×××××号货车已经投保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故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应当对陈某进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郑某某予以承担。本院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41153.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547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6681.8元,即大地财保九江支公司共赔偿被害人102228.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92228.8元。余款由被告人郑某某承担即38924.2元。鉴于被告人郑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放弃其他赔偿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人民币9222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代理审判员  史雯雯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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