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与申爱芝、谭建军、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申爱芝,谭建军,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剑,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爱芝,女,1945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军,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和平,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爱芝、谭建军、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被上诉人申爱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鹏,被上诉人谭建军、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载免赔、医疗费的不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的不合理部分;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超载的10%绝对免赔;2、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申爱芝辩称,上诉人没有就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10%绝对免赔不产生效力。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在合法医疗机构就医时,合理必要的支出,法律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属于交通事故免赔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被上诉人年事已高,跟随孩子在城市生活,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都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金。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谭建军、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2、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爱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谭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豫U717**(豫U6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公里1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利东驾驶车牌号为豫AQ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申爱芝、张拉、梁有献、梁丙彦、李秋贤、付凡、李娥、张绵乘坐该车)相撞,造成王利东、申爱芝、张拉、梁有献、梁丙彦、李秋贤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建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爱芝、张拉、梁有献、梁丙彦、李秋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爱芝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做了伤情检查后,先后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于2015年10月21日入院,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高血压,出院医嘱为:继续伤科药物应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一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第二次于2015年11月26日入院,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高血压,出院医嘱为:继续伤科药物应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一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第三次于2016年11月14日入院,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内固定留、左胫骨内固定留、左小腿伤口感染、膝关节强直,出院医嘱:药物应用,加强功能锻炼、1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申爱芝共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51473.8元(含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成人大腿保护固定支具3000元。2016年11月10日,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爱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25%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谭建军系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豫U71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U63**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建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4473.8元(含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57天)即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57天)即5700元。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出院医嘱,确定为(30元/天×57天)即17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7854元/年×10年×20%)即3570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认,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147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883.8元÷80539.7(申爱芝、王利东、梁有献、李秋贤等的医疗费项下赔偿总额)×10000元〕即7683.6元。剩余损失54200.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70%即37940.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神州物流公司承担70%即10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爱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7099.3元(含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爱芝鉴定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申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超载10%免赔相应的款额及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其保险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申爱芝的解释。故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申爱芝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爱芝确系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经综合考虑有关政策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判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润花审 判 员 郭红洁审 判 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 卉书 记 员 杜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