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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2民初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贺某诉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偏关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民初009号原告:贺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地址:偏关县塔梁街。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贺某与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并补缴齐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的全部“五险一金”;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今后按照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规定给予原告跟其他正式员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事实��理由:原告于2005年2月通过招工进入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工作。原告的工作简历如下:2005年2月-2013年9月在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厨师。2013年10月至今在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卫生员,工作任务主要是打扫宿舍楼,办公楼三楼活动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以来,在工作上,被告单位一直将原告视同与其他同岗位的正式员工一样使用,有时候,原告甚至付出的劳动和汗水比正式员工还要多,还要大。但是,在待遇上,原告一直被被告单位歧视对待。被告单位自用工以来,除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在工资上明显低于正式员工,福利上更是随意克扣,或者不给。原告在被告单位十九年的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但是原告却被长期冠以“临时工”的称谓。被告于2013年让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被告就单方面终止了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原告多次强���要求被告单位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并补缴过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的该项费用,但是被告一直不给缴纳。照此下去,原告将来退休后将面临无法领取养老费的困难局面。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十一年来,被告单位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国家《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劳办发【1996】215号)第1条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因此,被告单位以原告为临时工为由对原告歧视对待是违法的。被告单位应当对原告实行与其他正式员工同等的待遇,同时,过去由于被告单位的原因,对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以及未缴纳的“五险一金”,被告单位都应当承担补足和补缴的责任。以上请求,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郑重提出过,并与被告单位多次协商过,但因被告单位一直没有很好处理,致使原告合法权益至今得不到保障。基于上述事实和原因,于2016年11月11日向偏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是,偏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仲裁申请书后,竟然没有开庭就于2016年12月15日擅自作出了偏劳不予字(2016)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也为了捍卫原告的正当权利,现不得已,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即偏关县地方税务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可知,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前提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存在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原告从2006年3月到现在并未与被告单位签定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工作性质、岗位、年限等事项的口头约定,故本案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本案原告并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案适格的原告。2016年12月15日,偏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偏劳不予字(2016)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中明确原告与被告因未发生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不予受理。偏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受理和处理的机构,由于其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性和前置性,故被告相信和尊重偏劳不予字(2016)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的公正裁决。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自2006年3月至今在被告单位及被告下属的税务所工作的事实,被告认可。但是这种工作关系是否属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适用”的原则,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于2013年之前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就是被告默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本案的被告属于行政机关,并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所以不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次,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单位基于提高其个人生活水平而给予福利的目的,而自主自愿为其缴纳的,并非是国家法律的强制要求。最后,原告与被告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前提是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请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法研【2011】31号)的答复》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求,由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范畴。故原告请求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驳回。由此对于原告要求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并补缴201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请��与单位其他正式员工享受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与本单位同岗同工的工作人员一致的工资制度。其次,原告要求与被告单位其他正式员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于正式员工上岗资格和业务素质的要求与其在工作性质方面有本质的不同,就不具备要求“同工同酬”的前提。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由于在庭审的始终,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单位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相同的任何一名正式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基本情况。故原告要求与其他正式员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偏关县地方税务局请销假审批表,证明劳动关系存在;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3、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证明申请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给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4、用人单位给发的制服,上面写着偏关县地方税务局贺某。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经质证对原告贺某出具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贺某和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存在工作关系,但是这种工作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它不属于这两条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法律的依据,故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关于以劳动关系产生的这种诉讼请求以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二、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贺某进入被告偏关县地税局从事食堂帮厨和打扫卫生工作,被告按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贺某与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1日向偏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偏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偏劳不予字(2016)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7年1月5日,原告贺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贺某主张于2005年入职偏关县地方税务局至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请销假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和地税局给贺某发的工作制服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参照《国务院关于工��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规定,原告贺某于1962年12月6日出生,应于2012年12月6日退休。因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主体身份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贺某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贺某与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虽对此有异,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贺某自2005年至2012年之间与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至今因原告贺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一直在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工作,故此期间双方应按劳务合同关系处理,而此期间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一直给付原告贺某劳动报酬。就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法研【2011】31号)的答复》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原告贺某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同工同酬”的含义是指: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原告贺某在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从事的是保洁工作,不属于在编人员,其工作岗位与偏关县地方税务局的在编职工不同,从事的工作性质和技术含量也不相同。同时,被告偏关县地方税务局向原告贺某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违背同工同酬原则,亦不低于本地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贺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领取工资低于其他同类人员同时期工资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偏关县地方税务局与贺某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贺某已预交),由偏关县地方税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中华审判员  丁太平审判员  苏秀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