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明,男,出生于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2011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985年11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顺明伙同叫“张娃”(另案处理)的男子预谋到偃师市大口镇袁寨村袁某经营的猪场偷猪。后二人各骑一辆三轮摩托车沿火焦路到高龙镇汾张村,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汾张村北边地里,向南步行至袁某的猪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猪场围墙撬开一个大洞,顺洞进入猪场,将该猪场内的七头母猪,一头肉猪赶至停车点装车后离开。当晚,李顺明和“张娃”将所盗的八头生猪拉至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西石坝村路口处,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二人各分得赃款6000元。经鉴定,被盗七头母猪价值人民币12600元,一头肉猪价值人民币1476元。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报警,公安民警通过现场勘查在距现场1500米处提取一烟头。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支持送检烟头为李顺明所留。偃师市公安局遂对李顺明进行上网追逃。2016年11月9日10时许,李顺明在寇店镇刘李村经营的养猪场内被洛阳市伊滨区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2017年4月7日,李顺明的家属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袁某全部损失18000元,袁某对李顺明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报案及陈述,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洛阳市长春路分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洛阳市伊滨区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大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具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顺明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