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洪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42号原告:洪珍���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损失计113842元(其中医药费181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误工费15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眼镜损失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1时55分许,张春红驾驶皖B×××××号轿车,沿X024湾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024湾周路蔡湾路段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尾部左侧与后方同向洪珍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欧派”电动二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洪珍受伤及两车损坏及洪珍所属的一副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红、洪珍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公正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皖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芜湖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18127.87元。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或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评定其自受伤之日酌情给予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18127.87元、鉴定费2400凭票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在城镇打工满一年,故对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费9000元依据司鉴定书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银行流水,故酌定按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42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有车辆、眼镜损失的事实,故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以上损失合计为115129.87元。因皖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94912元,余款20217.87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对20217.87元赔偿60%为1213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04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原告洪珍各项损失计107042元;二、驳回原告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莹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理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