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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夏小云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小云,宋光跃,向红卫,刘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15执异41号异议人(第三人)夏小云,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申请执行人宋光跃,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向红卫,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刘开勇,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筑观法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向红卫、刘开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向红卫、刘开勇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刘开勇银行存款120000元,余下案款未能执行。执行中,另查向红卫、刘开勇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12日经申请人宋光跃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向红卫与夏小云系夫妻关系为由裁定追加夏小云为被执行人。并限夏小云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宋光跃清偿欠款570000元,但夏小云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夏小云名下有一坐落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三立开发房家怡花园2幢1-1-1房产(权证号02374**),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委托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第三人夏小云于2016年11月21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我院撤销我院(2015)筑观法执字第696-2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其名下财产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向红卫与第三人夏小云于1997年8月20日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三立开发房家怡花园2幢1-1-1房屋一套,听证中查明被执行人向红卫与第三人夏小云于2016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该离婚行为系在案件执行期间,存在逃避执行的可能。另查第三人夏小云对被执行人向红卫所欠宋光跃债务是知晓的。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夏小云提交了的其与向红卫的结婚、离婚证书复印件、离婚协议影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遵义市茅草东社区开具的证明,听证代理词。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红卫与夏小云在2016年11月7日前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近二十年,被执行人向红卫所欠宋光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追加第三人夏小云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故夏小云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听证中,夏小云提出其所居住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三立开发房家怡花园2幢1-1-1房屋系其唯一一套住房,且与两个子女共同居住,本院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生活条件考虑,可暂缓对该房屋的拍卖,但可执行夏小云的其他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夏小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毓荣审判员  朱从杰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正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