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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坤能诉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秦仁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能,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秦仁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4693号原告:陈坤能。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被告:秦仁刚。原告陈坤能诉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秦仁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9月20日下午受秦仁刚雇佣在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地中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受伤,住院期间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同时更换关节需医疗费5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等各项共计1847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经核实,原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不属于武侯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实地核实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2F。综上,因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金牛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