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韩建国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汪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汪人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2民初6079号原告:韩建国,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法定代表人汪人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汪人泽,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深圳市罗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建国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汪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22377.78元),以上共计122377.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入股”名义向本单位职工借款,并承诺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给付利息,向我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我通过我爱人王艳账户向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人泽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汪人泽出具收据。之后我从公司离职,离职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均遭到拒绝。汪人泽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接受购股款,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建国诉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汪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韩建国不能提供被告汪人泽的身份信息及住所地,民事起诉状中住所为另一被告住所地,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汪人泽的相关信息,故本案被告汪人泽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建国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时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审 判 员 牛艳梅人民陪审员 赵新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雨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