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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祥与兰启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兰启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138号原告:XX祥,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男,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兰启强,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祥诉被告兰启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被告兰启强、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59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兰启强在诉讼前已将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要求被告兰启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核实保险责任。对于原告XX祥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我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兰启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大队2万元,据原告讲已被原告领取,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兰启强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庆丰镇乔冠华景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庆丰镇马庄路叉口处路段,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XX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XX祥受伤,两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XX祥当日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54882.06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XX祥在建湖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093.74元。该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兰启强负全部责任,原告XX祥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兰启强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兰启强为原告垫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兰启强负全部责任,原告XX祥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975.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975.8元,抵冲被告兰启强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XX祥25975.8元,支付被告兰启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5975.8元,与被告兰启强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款抵冲后,实际支付原告XX祥25975.8元,支付被告兰启强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X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唐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