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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副检察长张涛、检察官助理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凌晨2时26分许,被告人刘洋驾驶其所有的渝CS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朱某1从重庆市铜梁城区沿省道309线往铜梁区侣俸镇方向行驶,当其行至309线13.8KM处,变道驶入左侧公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并搭载其妻陈某的渝CS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的岳父朱某2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洋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刘洋谎称事发时是由朱某1驾驶的车辆。当日下午,经民警电话通知,刘洋与朱某1一同到公安机关,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洋支付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及丧葬费35000元,并承诺额外支付被害人亲属现金15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害人陈某亲属对刘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刘洋的供述,证人朱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承诺书、欠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洋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洋的刑期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