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执恢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某、李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3执恢13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胜华,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郴州市卜里坪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李某,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执行(2017)湘1003执恢130号张某某、李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限期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该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交纳大部份款项后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作出分期交款承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苏人口征决(2015)第X3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见太审判员 吴煜斌审判员 何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1)人民法院认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