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范平与陈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范平,陈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759号原告:刘范平,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吴晓红,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刘范平与被告陈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范平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为被告加工童装,至2016年1月5日结欠原告加工费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6年4月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但被告却借故推诿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华立即向原告刘范平支付加工费5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替被告进行童装加工。期��共发生加工费60000元,被告陈华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范平加工费60000元整,3月10日还30000元,还有款上半年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陈华归还了3000元。其余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加工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现其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应支付原告刘范平加工费5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9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