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抚顺矿业集团东露天矿、简敬阳与张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波,抚顺矿业集团东露天矿,简敬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585号原告张丽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家勋,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肇敏男,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矿业集团东露天矿,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人工河路。法定代表人王维明,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鑫,系该矿员工。被告简敬阳,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未到庭)。原告张丽波与被告抚顺矿业集团东露天矿(以下简称“东露天矿”)、简敬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勋、被告东露天矿委托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敬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波诉称:原告在新抚区商业城西侧经营劳保用品。被告简敬阳原在抚顺矿业集团东露天矿从事采购员工作,2016年之前曾以单位名义在原告商店多次采购劳保用品。2016年6月27日、8月10日、8月16日、8月31日分四次从原告劳保用品商店赊购劳保用品若干,后经原告催要,期间给付1万元现金,剩余总计欠下58614.8元劳保用品货款,被告以签字形式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认为,简敬阳所购劳保用品用于单位,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简敬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614.8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露天矿辩称:东露天矿购买的劳动保护用品是按照《抚顺矿业集团劳动保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执行,实行集中采购,由供应分公司统一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配发”,东露天矿从未在原告处购买任何劳动保护用品。东露天矿也从没有授权或委托简敬阳购买过任何劳保用品,且简敬阳所从事的工种为保管员,并不是采购员,无权对外购买劳保用品,其在原告处采购的劳保用品属于个人行为,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东露天矿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简敬阳原系东露天矿保管员。2016年6至8月间,其从原告经营的劳保用品商店多次购买各类劳保用品,并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8月10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总计68614.8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简敬阳以现金方式偿还其中的1万元货款,尚欠货款58614.8元。根据简敬阳的要求,上述劳保用品由原告派人送至简敬阳负责的东露天矿劳保用品仓库。另查明,根据《抚顺矿业集团劳动保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矿业集团所属各单位劳动保护用品由集团公司供应分公司统一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配发(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简敬阳出具的货款欠条、《工种改变审批表》、《抚顺矿业集团劳动保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简敬阳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劳保用品商店购买劳保用品,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欠条,至今尚未全部偿还,现原告主张债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简敬阳系为被告东露天矿购买劳保用品,所购买的劳保用品用于单位,且购买的劳保用品被送到东露天矿,要求被告东露天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因被告简敬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为东露天矿购买,欠条为简敬阳个人签名,东露天矿并没有盖章,且所偿还的1万元欠款也不能证明系东露天矿支付,故无法认定该货款系东露天矿所欠。至于原告将被告简敬阳购买的劳保用品送到东露天矿仓库,也不能直接证明该用品系东露矿购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简敬阳购买劳保用品构成表见代理,因简敬阳原系东露天矿仓库保管员而非采购员,其工作职责并不包含物资采购,且根据《抚顺矿业集团劳动保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保护用品集团供应分公司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配发”,被告东露天矿向本院提交的其他劳保用品入库物资清单也佐证了这一事实。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东露天矿曾经委托被告简敬阳采购劳保用品或向原告支付货款等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东露天矿采购劳保用品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敬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波欠款58614.8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简敬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雨晴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