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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林、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林,天津市天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津01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林,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天津针织厂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原天津市天和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信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该医院医疗安全部干部。上诉人付林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津医院(原天津市天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林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天津市天津医院向付林支付赔偿金30000元、医药费1381.72元、护理费100元;2、申请再次委托中华医学会对该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3、两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天津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津市天津医院在给患者付金城诊疗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不应该以该院没有烧伤科为由要求患者家属将患者转院治疗,将患者转院治疗错失了抢救患者生命的最佳时机导致患者死亡,天津市天津医院没有给患者做CT和气管切开,医生怀疑患者患有糖尿病是没有依据的,炎症也可以造成血糖升高。两级医学会没有认定上述失职过错行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2、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市天津医院赔偿付林10000元与天津市天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不相匹配,应该支持付林的赔偿主张。天津市天津医院辩称,本案经过两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确定天津市天津医院医生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并且针对患者病情做出合理恰当的处置措施。天津市天津医院认可一审法院酌情作出的赔偿10000元的判决。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天津医院赔偿付林丧葬费29317.50元、死亡赔偿金955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计204907.50元的50%,计102453.75元及护理费100元、医药费1400元;2、判令天津市天津医院补偿付林40000元的50%,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天津市天津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付金城系付林之父。患者主因“家中发生火灾,呼吸急促4小时”于2012年4月8日6:00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1、吸入性××、ARDS;2、冠心病、房颤、心衰;3、糖尿病?给予吸氧,心电、呼吸监护,血压、血氧监护、取血化验以及西地兰、速尿、喘定等药物治疗。2012年4��8日10时许,患者转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后患者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付林提起诉讼后,提出就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此,天津市天津医院表示异议,申请就天津市天津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一审法院对付林释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及双方举证责任等问题后,付林坚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天津市天津医院表示同意。根据双方合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将经质证后双方确认之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经鉴定,天津市和平区医学会出具天津和平医鉴[2014]14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该病例患者家中发生火灾,吸入大量气体,呼吸急促4小时急诊就诊。血气分析示血氧分压53mmHg,二氧化碳分压57,吸入性××ARDS诊断明确。患者既往冠心病、房颤、心功能不全,查体端坐位,口唇紫绀,双肺可及干湿罗音,血压135/92mmHg,心率148次/分,律不齐,双下肢水肿(+),心电图:房颤,血BNP:2665ng/L,冠心病、房颤、心衰诊断成立。患者血糖11.3mmoL/L,医方考虑糖尿病不除外,结合患者病史、呼吸困难等告知患方不排除CO中毒,符合临床诊疗常规。2、医方对患者予以吸氧、心电呼吸血压血氧监护,实验室检查,床旁胸片,心电图、交代病危,骨科会诊。予以药物治疗,符合临床规范。3、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医学影像学、实验室检查等,予以患者吸氧、心电呼吸血压血氧监护,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患者血氧分压53mmHg,二氧化碳分压57mmHg,吸氧后(转入外院)血氧饱和度95%—97%,血氧分压148mmHg,无立即予以人工气道��指征。4、医方对患者药物使用符合临床用药规范。5、急诊床旁X线阅片后,已达到急诊临床诊疗需要。6、医方已履行告知义务。7、根据医学资料示,患者自医方转出至外院转入,生命体征平稳。医方无烧伤科,经与家属沟通患者转外院进一步诊治,不违反临床诊疗规范。8、根据现有资料未见患方所述患者“身体状态已处于高代谢状态”。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付林对上述结论不服,申请二次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二次鉴定后,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天津医鉴[2015]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2012年4月8日凌晨6:00时患者就诊于天和医院急诊科,急诊科病历记录“家属发现患者呼吸急促4小时,患者昨日家中发生火灾,吸入大量气体”。医方经过检查确定印���诊断:⒈吸入性××、ARDS;⒉冠心病、房颤、心衰;立即给予吸氧,心电、呼吸监护,血压、血氧监护以及西地兰、速尿、喘定治疗,取血进行化验检查(包括BNP、凝血项等)。与此同时医方发现患者已有体表烧伤当即告知家属天和医院无烧伤科,暂不处理烧伤。9:00病历记录显示患者仍有呼吸急促,较前有好转,心率102次/分,SPO298%。再次向家属建议转院,病历记载的理由是:“因我院无烧伤科,经与家属沟通,患者转外院进一步诊治”,并有家属付林的签字。2、根据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记录证实患者到一中心医院急诊时的病情:“神智尚清,BP:179/120mmHg,HR:100—115,房颤,未吸氧的SPO286%,吸氧后SPO295%—97%……”。表明转院路途中患者安全。3、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是,在病历记录中未对患者的烧伤病情进行任何描述。4、综上,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付林对二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鉴定专家出庭,庭审过程中,鉴定组专家出庭接受质证。质证后,付林仍存异议,申请由中华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复函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付林对该复函表示不能接受。另查,患者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81.72元。诉讼期间,付林垫付两次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付金城与天津市天津医院形成医患关系后,天津市天津医院应严格遵循诊疗规范履行诊疗行为。双方医患关系形成于2012年4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经双方合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行��进行评价,但不应以鉴定方式的选择决定法律的适用。经质证,付林虽对天津市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仍持异议,并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但付林未就异议提供证据,同时,中华医学会鉴定非法定程序且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对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天津医鉴[2015]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鉴定结论认定天津医院具体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且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付林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医药费的赔偿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在认定天津医院具体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同时,明确了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即在病例记录中未对患者的烧伤病情进行任何描述,故天津市天津医院应就诊疗行为的不足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应由天津市天津医院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原天津市天和医院)给付原告付林10000元作为了结;二、原告付林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50元,由天津市天津医院负担;鉴定费及相关费用7500元由天津市天津医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天津医院对患者付金城的病情诊断明确,诊疗过程基本符合诊疗规范,虽在病历书写方面存在不足,但并不构成诊疗上的过失。天津市天津医院因无烧伤科建议患者转院诊治并不违反诊疗常规,且付林作为患者家属已签字同意。付林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天津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并与患者付金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付林要求天津市天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付林申请已经委托两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现付林申请再次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天津市天津医院给付付林10000元作为了结,天津市天津医院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付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付林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