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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罪,2012年3月9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罪,2012年3月9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伙同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邓某壬、邓某戌、邓某戊(均已判刑)及邓某己(另案处理)九人在南衙村井边,商量一起去抢劫卖完花生回嘉禾县的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并商议九人分成两组,由邓某丙、邓某丁守住通往永兴县油麻乡的路口,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等人守住通往洋市方向的路口,发现被害人后电话通知另一组人员实施抢劫。随后,邓某丙、邓某丁发现周某某等人驾驶货车在通往油麻乡的路口掉头往洋市方向走,邓某丙就骑着摩托车搭乘邓某丁一直尾随其后。在洋市镇元林村冲头组旁公路上的上坡路段,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等人把一块水泥块搬至公路中间,将被害人周某某等人乘坐的货车拦下。之后,邓某乙等人使用木棒、石头将货车车窗玻璃砸碎,并殴打了被害人周某某等人,从车上搜走被害人周某某的货款27000余元、手机两部。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各分得赃款3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各自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通过其家属均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同案人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邓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容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