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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与临朐维庆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临朐维庆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24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24004297550H,住所地:临朐县兴隆东路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永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兆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临朐维庆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08960964,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下五井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好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环罚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明被执行人所从事的玻璃工艺品加工项目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遂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临环罚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玻璃工艺品项目停产;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复议,又未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1、责令被执行人的玻璃工艺品项目停产;2、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环罚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且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朐维庆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对玻璃工艺品项目停产;三、被执行人临朐维庆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的义务。对以上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汝浩审判员  沈汝业审判员  秦宝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