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建立与许文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立,许文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90号原告:陈建立,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许文生,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陈建立与被告许文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民权县福税家苑小区5#楼地暖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进行地暖采购安装。2016年7月8日,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9456元,定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民权县福税家苑小区5#楼地暖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016年7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45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456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立工程款5945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微信公众号“”